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样品证书应当加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由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样品基本信息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样品的有效期由稳定性研究结果确定,并在国家标准样品证书中明确标注。
批准发布后的国家标准样品,如确需延长有效期,研制单位应当在国家标准样品到期前3个月向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专家审议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
延期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延长有效期限内稳定性监测的数据、结果分析及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样品研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资料,研制单位和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研制单位、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样品工作导则及行业相关规定等对国家标准样品进行储存管理。
第七章 应用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标准样品应用于测量系统的校准、测量程序的评估、给其他材料赋值和质量控制。
技术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及试验方法需要标准样品相配合才能确保其应用效果在不同时间、空间的一致性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样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受社会各方对国家标准样品应用情况的意见反馈,并及时反馈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
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应当收集国家标准样品应用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研制单位应当对国家标准样品的质量进行持续监控,做到可追溯,定期向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报告应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样品的应用情况适时组织复验工作,提出继续有效、复制或者废止的结论,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需求、不能保证持续供应和有效应用的国家标准样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重新组织开展研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标准样品的研制和应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