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