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室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部室。
第十二条 起草部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外公布,征求意见。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室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部室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室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室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室应填写《规范性文件送审单》,并将送审单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办公室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相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室负责人签署;委内联合起草的,应当由部室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相关部室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部室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标准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办公室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室报委务会审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室作说明。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委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议通过的,由起草部室以国家标准委公告的发文形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会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后,报请委主任签发。发文程序按照国家标准委公文管理的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