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和清理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标准化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标准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委与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以下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标准;
(二)原文转发国务院和上级部门的文件;
(三)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
(四)内部工作管理文件;
(五)人事任免决定;
(六)其他不涉及标准化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标准化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相对人的义务。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国家标准委公告的形式发布。各部室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标准委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各部室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结合本部室的职责,于每年1月5日前提出本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
第九条 办公室对各部室提出的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定国家标准委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于1月15日前报请委务会审议,批准后印发执行。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办公室商有关部室并报委务会批准后,可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部室负责起草,办公室应当参与起草工作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