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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 作者:信息中心 | 发布时间: 2022-09-02 | 189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二条 任何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展或者参与国内外标准样品工作,提出国家标准样品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由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论证其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申请立项应当报送国家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标准样品研制情况以及国内相关领域标准样品研制情况;

(三)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项目应用范围;

(六)项目主要技术内容和技术路线;

(七)项目进度安排;

(八)项目研制单位相关工作基础和资质条件情况;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应当具备《标准样品工作导则 第7部分: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的通用要求》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和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专业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定期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原则上每个季度开展一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或实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标准样品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国家标准样品项目计划。

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向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反馈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样品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行变更。

需变更完成时间的项目,应当于项目原完成日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原则上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需复制的国家标准样品,原研制单位应当在国家标准样品到期前3个月通过国家标准样品信息管理系统提出复制申请。超过复制申请提出期限的国家标准样品项目如需再次开展工作,应当按照研制项目的要求重新提出立项申请。

 

第四章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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