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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样品管理办法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 作者:信息中心 | 发布时间: 2022-09-02 | 189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技术评审的项目,研制单位应当按专家意见整改,由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适时组织二次技术评审。

二次技术评审仍不能通过的项目,由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提出项目终止建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认后,予以终止。

 

第六章 批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专业审评机构对报批材料完整性、程序规范性和技术评审情况等审核。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样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GSB)、分类目录号、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复制的国家标准样品编号保留原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录号和顺序号,只变更复制批次号和年代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样品证书应当加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由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样品基本信息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样品的有效期由稳定性研究结果确定,并在国家标准样品证书中明确标注。

批准发布后的国家标准样品,如确需延长有效期,研制单位应当在国家标准样品到期前3个月向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专家审议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

延期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延长有效期限内稳定性监测的数据、结果分析及专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样品研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技术资料,研制单位和全国标准样品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研制单位、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样品工作导则及行业相关规定等对国家标准样品进行储存管理。                        

 

第七章 应用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标准样品应用于测量系统的校准、测量程序的评估、给其他材料赋值和质量控制。

技术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及试验方法需要标准样品相配合才能确保其应用效果在不同时间、空间的一致性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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